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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修訂!四川燃氣管理條例體系大變,諸多條款變動影響燃氣企業經營活動!省人大公布征求意見草案

發布時間:2025-04-03 15:29
作者:四川人大網

日,四川省人大常委會公布了《四川省燃氣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下稱《草案》)并公開征求意見。此次公布的修訂草案,較去年9月份由四川省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公布的第一稿草案以及目前正在施行的《四川省燃氣管理條例》相比,修改的幅度非常之大。

首先,本次公布的《草案》在體系上進行了較大的調整?,F行《四川省燃氣管理條例》共七章五十二條,而《草案》設八章六十七條,其中原有的燃氣安全一章不再單獨保留而是融入規劃建設、經營服務、用氣管理、設施保護等章節內,貫穿燃氣條例始終,此次發布的《草案》所呈現的結構更加嚴謹、科學。

其次,《草案》對燃氣經營企業的經營和服務有了更高的要求。比較重要的修訂內容有以下幾點:
一是現行《四川省燃氣管理條例》規定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由燃氣經營企業組織實施,在該規定下燃氣經營企業組織實施燃氣工程建設可能涉嫌濫用自身的市場支配地位,因此《草案》將燃氣經營企業的此項權利徹底移除。


二是關于燃氣計量方面,在經歷去年燃氣計量風波后,《草案》對燃氣計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方面,《草案》要求燃氣表在安裝應當經過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的首次檢定,對于燃氣表在居民室內的,燃氣表、燃氣表前的燃氣設施和燃氣表后到燃氣燃燒器具前的管道都由燃氣經營企業維護更新。另一方面,在存在計量爭議時,《草案》要求燃氣費偏差按照有利于燃氣用戶的原則處理。


三是增加了對燃氣經營的社會監督責任?!恫莅浮访鞔_城鎮及農村燃氣工程安裝費應遵循“公開、公平、合理”的原則依法合規收取。燃氣經營企業要向燃氣用戶提供服務的規程,公布服務標準,提高服務質量。同時要建立燃氣經營服務社會監督員制度,對燃氣經營企業的經營全過程進行監督和評價。


本次條例中的部分條款設置還有待進一步明確之處。比如,《草案》中并未明確規定用戶安檢的頻次;對于用戶安檢中發現燃氣安全隱患后,燃氣公司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復查,但《草案》并沒有對用戶未能及時整改的情況的處理予以規定。也就是說,燃氣公司可能會陷入5個工作日復查、5個工作日再次復查的反復中,而燃氣公司卻無法采取停氣等進一步措施,這樣的反復復查無異是對燃氣經營成本的一次顯著提升。


四川作為燃氣大省,其燃氣管理條例的修訂往往牽一發而動全身。從本次修訂的幅度之大、時間跨度之久、改革力度之強可以看出,四川省有關部門十分重視本次修訂,對本次修訂下足了功夫。《草案》不僅對燃氣企業在規范經營服務行為、提升燃氣安全方面提出了新要求,更落實并加強了政府的監管能力。安全固然是最大的民生,但燃氣使用的安全不能光靠燃氣企業的努力,燃氣管理條例作為地方性法規,應當壓實各方主體的燃氣安全責任,權衡各方的利益。后續條例正式通過后的具體內容為何,在實施過程中又是否會對燃氣企業的合規工作提出新的挑戰,值得大家共同關注。

圖片


四川省燃氣管理條例(修訂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防止和減少燃氣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企業和燃氣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建設、經營服務、用氣管理、設施保護、事故預防與處置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燃氣工作應當堅持統籌規劃、保障安全、確保供應、規范服務、節能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明確有關部門職責分工,建立燃氣工作監督管理和協調機制,研究解決燃氣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對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燃氣管理職責進行監督檢查。燃氣監督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對本區域內燃氣安全生產進行監督檢查,協助有關部門開展燃氣管理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人配合開展安全用氣相關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燃氣管理工作。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商務、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管以及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負責各自職責范圍內燃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燃氣企業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建立健全并嚴格執行安全管理制度,負責燃氣供應服務和燃氣設施安全管理,加強對燃氣使用安全的服務指導、技術保障和安全知識宣傳。

本條例所稱燃氣企業是指從事燃氣經營、充裝、儲存、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包括燃氣經營企業、燃氣充裝企業和燃氣運輸企業等。

生產者和銷售者生產、銷售的燃氣用氣設備以及附屬裝置、配件、氣瓶應當符合保障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鼓勵燃氣企業集約化、規?;?、專業化發展。

第七條 燃氣用戶應當對燃氣使用安全負責,遵守安全用氣規則,安全使用燃氣。

本條例所稱燃氣用戶是指燃氣使用者,包括居民用戶和非居民用戶。

非居民用戶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將燃氣安全納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并對本單位燃氣使用安全負責。

第八條 燃氣行業協會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加強行業誠信自律建設,制定行業行為準則和服務規范,提供行業信息和資訊,組織培訓和交流,促進燃氣企業提高安全、技術和服務水平。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燃氣管理職責的部門、燃氣企業應當采取多種形式普及燃氣相關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提高全民燃氣安全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燃氣設施保護、用氣安全、節約用氣等公益性宣傳。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燃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支持和推廣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新材料,鼓勵和支持燃氣科技創新。

鼓勵和支持運用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術發展智慧燃氣,推動燃氣經營和安全管理全流程信息化管理,提升燃氣管理智能化水平。

新建、改建市政燃氣設施應當配置物聯設備,逐步推進既有市政燃氣設施智能化改造。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能源規劃以及上一級相關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經批準的燃氣發展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程序報批、備案。
燃氣汽車加氣站相關規劃由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按照規定制定。

第十二條 編制燃氣發展規劃應當合理布局管道燃氣、液化石油氣供應站等燃氣設施。

燃氣發展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燃氣氣源、燃氣種類、燃氣供應方式和規模、燃氣設施布局和建設時序、燃氣設施建設用地、燃氣設施保護范圍、燃氣供應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液化天然氣瓶組氣化站、壓縮天然氣瓶組供氣站及其內部供氣管網的規劃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相關規定,不得在城鎮燃氣管網已覆蓋范圍內規劃新建;已建成的,應當根據城鎮燃氣管網的建設情況及時將內部供氣管網并入城鎮燃氣管網。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根據燃氣發展規劃編制經營區域內的燃氣設施建設計劃。

第十三條 燃氣發展規劃應當統籌城鄉燃氣發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的原則,有計劃、分步驟地推進鄉鎮燃氣設施建設,推動管道燃氣向有條件的農村地區延伸;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依據已核準的燃氣經營區域對具備供氣條件的農村集中居住點實施管道供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加強對農村燃氣市場的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燃氣發展規劃的要求,加大對燃氣設施建設的投入,引導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燃氣設施。

第十五條 進行新區建設、舊區改造,應當按照國土空間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對燃氣發展規劃范圍內的燃氣設施建設工程,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辦理選址手續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征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不需要辦理選址手續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征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

列入國土空間規劃、燃氣發展規劃的燃氣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批準不得改變土地使用性質以及用途。

第十六條 新建房屋建筑需配套建設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燃氣經營企業確定包括燃氣供應方式、配套設施建設安排等內容的燃氣供應方案。配套的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第十七條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攬燃氣工程。

從事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驗收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標準以及技術規范;燃氣設施建設工程設計與采購選用的設備、材料和器具,應當符合保障公民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

第十八條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承擔供氣服務的燃氣經營企業參加。

建設單位應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燃氣管理部門備案,并在三個月內向所在地承擔城建檔案管理工作的機構移交燃氣設施建設工程檔案。

第三章 經營服務

第十九條 燃氣經營、燃氣充裝、燃氣運輸依法實行許可證制度。

從事管道燃氣、瓶裝燃氣、燃氣汽車加氣站等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依法向燃氣管理部門申請燃氣經營許可。

從事燃氣氣瓶充裝的企業,應當依法向市場監管部門申請氣瓶充裝許可。

從事燃氣運輸的企業,應當依法向市(州)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許可。

從事燃氣經營、充裝、運輸活動的企業,應當依照許可的經營類別、區域和時限等從事燃氣相關活動。

第二十條 燃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向燃氣管理部門申請延續燃氣經營許可。

第二十一條 管道燃氣經營依法采取特許經營模式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通過招標、談判等公開競爭方式依法確定管道燃氣特許經營者。

尚未實行特許經營的管道燃氣,由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開展特許經營評估論證,經評估符合特許經營條件的,依法依規逐步實行特許經營。

第二十二條 供應燃氣氣源的企業應當確保氣源符合國家標準,并向取得相關許可的燃氣企業提供燃氣質量檢測報告。

燃氣經營企業、燃氣充裝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燃氣質量檢測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供應的燃氣質量進行監測,確保所供應燃氣的成分、壓力、臭味和熱值等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管和燃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加強對燃氣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燃氣銷售價格以及相關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的制定、調整,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并按規定向社會公開。

燃氣銷售價格,應當根據購氣成本、經營成本和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合理確定并適時調整??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和調整管道燃氣銷售價格,應當征求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用戶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城鎮及農村燃氣工程安裝費應遵循“公開、公平、合理”的原則依法合規收取。

第二十四條 通過道路、水路、鐵路運輸燃氣的,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有關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的規定以及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使用安全技術條件符合國家標準要求且與瓶裝燃氣性質、重量相匹配的車輛、設備進行運輸。

第二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和燃氣用戶簽訂供用氣合同,并按照供用氣合同提供服務。

供用氣合同應當包括服務標準、計費周期、費用結算方式、用氣安全、燃氣設施維護責任等內容。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市場監管部門制定供用氣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提前四十八小時予以公告或者書面通知燃氣用戶,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恢復正常供氣;因突發事件等情況影響供氣的,應當采取緊急措施并及時通知燃氣用戶。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不能正常經營、影響用戶用氣的,市(州)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采取調配供氣量、臨時指定燃氣經營企業、臨時接管等應對措施保障供氣。

第二十七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標準,免費為燃氣用戶提供室內燃氣設施的安全檢查服務和用氣設施、用氣場所的安全指導服務。

瓶裝燃氣企業配送瓶裝燃氣時應當免費為燃氣用戶提供燃氣設施的安全檢查服務和用氣設施、用氣場所的安全指導服務。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完整的書面或者電子檢查檔案。

燃氣經營企業對燃氣用戶進行安全檢查、抄表等業務活動時,燃氣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條 燃氣計量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燃氣計量裝置的生產企業應當依法對燃氣計量裝置進行出廠檢定,保證產品計量性能合格,并對合格產品出具產品合格證。燃氣計量裝置在安裝使用前應當依法經過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的首次檢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依法對燃氣計量裝置進行監督抽查。

新建房屋建筑應當安裝智能燃氣計量裝置,既有房屋建筑應當分計劃、有步驟地推進燃氣計量裝置智能化改造。

第二十九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燃氣計量裝置實際顯示的數量和符合國家價格政策的氣價收取燃氣費。

燃氣用戶應當配合完成入戶抄表或自助抄表,依照供用氣合同及時交納燃氣費。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通過書面或者電子信息等方式有效告知燃氣用戶交納燃氣費,利用互聯網等信息技術為燃氣抄表和交納燃氣費提供便利,通過智能化管理系統實現氣量氣費異常自動預警、自動核查,及時糾正錯誤。

第三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暫時無法入戶準確抄表的,應當按照國家規范要求暫計氣量,暫計氣量后首次入戶抄表時,應當按照實際用氣量與用戶結算。

因燃氣計量裝置故障、錯計、暫計氣量導致燃氣費偏差的,應當按照有利于燃氣用戶的原則處理偏差或者錯誤的計量計費,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核實后應當及時告知燃氣用戶,退還燃氣用戶多支付的燃氣費或者通知燃氣用戶補交少繳的燃氣費,不得收取因此產生的違約金。

燃氣用戶對使用的燃氣計量裝置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申請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以國家計量基準器具或者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檢定的數據為準。

經檢定的燃氣計量裝置,其誤差在法定范圍內的,檢定費用由燃氣用戶支付;其誤差超過法定范圍的,檢定費用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支付,并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無償更換合格的燃氣計量裝置。

第三十一條 瓶裝燃氣企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儲存、充裝、裝卸、運輸等安全標準和相關技術規范。

瓶裝燃氣的充裝量應當在國家規定的允許誤差范圍內。

瓶裝燃氣應當由燃氣經營企業在經營區域內直接向燃氣用戶銷售配送,并規范實施氣瓶更換作業。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加強對從事瓶裝燃氣送氣服務的人員培訓和車輛管理,并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二條 瓶裝燃氣實行實名購銷制度。

瓶裝燃氣企業應當如實記錄燃氣用戶基本信息、使用氣瓶的數量、定期檢驗情況、報廢期限和報廢氣瓶處理等情況。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燃氣用戶所持有的氣瓶定期檢驗周期、報廢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通知燃氣用戶交由瓶裝燃氣企業更換處理。

支持瓶裝燃氣企業運用電子信息化手段,實現氣瓶充裝、配送、檢驗等信息的自動識別和動態管理。

第三十三條 燃氣汽車加氣站應當使用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站用設施設備,并按規定安裝、檢驗、使用、維護、修理;在顯著位置公示車用燃氣瓶充裝和使用的安全注意事項;建立業務記錄和站用設施設備檔案,按規定向相關部門報送統計資料。
燃氣汽車加氣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許可充裝車用燃氣瓶以外的其他裝置;

(二)充裝無使用登記證、與使用登記信息不一致、超出檢驗期限的車用燃氣瓶;

(三)在有燃氣泄漏、燃氣壓力異常,附近發生火災、雷擊天氣等危險情況下加氣或者卸氣;

(四)法律、法規關于燃氣汽車加氣站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三十四條 燃氣企業應當制定向燃氣用戶提供服務的規程,公布服務標準,提高服務質量。燃氣企業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布受理投訴舉報的方式,及時受理處理燃氣用戶有關投訴舉報,維護燃氣用戶合法權益。

燃氣用戶與燃氣企業發生權益爭議的,可以向燃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受理和處理,并及時反饋。

燃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燃氣用戶權益保護工作的協同配合和信息共享,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依法對燃氣企業提供的服務實施抽查檢驗,及時查處侵害燃氣用戶合法權益的行為。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以燃氣用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律師等為主的燃氣經營服務社會監督員制度,對燃氣價格、供應服務和安全生產等情況進行監督和評價,并根據監督評價結果督促燃氣企業改進服務質量。支持新聞媒體客觀公正地對以上情況進行輿論監督。

第三十五條 燃氣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向城鎮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涂改燃氣經營許可證;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應用于經營的燃氣;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六)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七)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

(八)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或者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

(九)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

(十)非法摻混二甲醚,違規向燃氣用戶配送工業丙烷、醇基燃料、生物質燃油等燃料;

(十一)法律、法規關于燃氣經營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四章 用氣管理

第三十六條 燃氣燃燒器具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保障公民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生產、銷售環節燃氣燃燒器具、連接管等燃氣相關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并向社會公布監督檢查結果。

第三十七條 燃氣燃燒器具、連接管的銷售者應當對購買者進行安全使用指導,禁止銷售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燃氣燃燒器具和連接管。燃氣燃燒器具應當標識所適應的燃氣種類。

燃氣燃燒器具的生產、銷售單位應當設立或者委托設立售后服務站點,配備經考核合格的安裝、維修人員負責售后的安裝、維修服務,并明示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

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的企業應當取得符合國家相關規定的資質證書并在資質許可的范圍內從事相關業務。

第三十八條 新建高層建筑使用管道燃氣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裝燃氣泄漏報警和切斷裝置。

餐飲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燃氣的,應當依法安裝可燃氣體報警裝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鼓勵其他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居民用戶安裝可燃氣體、一氧化碳報警等安全裝置。

第三十九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氣瓶以及相關安全裝置,及時更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屆滿的燃氣燃燒器具、連接管、安全裝置等。

鼓勵、引導使用瓶裝燃氣的餐飲企業等燃氣用戶改用管道燃氣,已經改用管道燃氣的燃氣用戶不得在同一場所使用瓶裝燃氣等其他氣源。

房屋出租人出租房屋時,應當保證所提供的燃氣設施和用氣設備符合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并承擔相應的維護、維修和更新改造責任;承租人應當承擔日常燃氣使用安全責任。房屋租賃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十條 非居民用戶應當接受燃氣企業的業務指導,并對從事燃氣設施運行、維護和安全管理的人員進行安全培訓,使其掌握安全操作技能和燃氣安全知識。

第四十一條 燃氣用戶改變燃氣用途、擴大用氣范圍的,應當告知燃氣經營企業,并由燃氣經營企業組織實施或者按照供用氣合同的約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燃氣用戶增設、改裝、更換、拆除其室內燃氣設施的,應當委托燃氣經營企業組織實施或者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第三方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實施。

燃氣用戶委托第三方實施的,應當按業主、第三方、燃氣經營企業共同商定的設計方案實施,并經燃氣經營企業檢查合格后通氣。實施單位對安裝的燃氣設施質量安全負責。

第四十三條 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或者在地下、半地下建筑物內以及高層建筑內使用、儲存瓶裝燃氣;

(四)盜用燃氣、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五)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燃氣燃燒器具、連接管、安全裝置;

(六)未安裝燃氣熱水器煙道或者煙道安裝不規范;

(七)擅自傾倒氣瓶殘液,灌裝與氣瓶標志不一致的介質,或者用氣瓶相互倒灌燃氣;

(八)加熱、摔砸、倒臥、曝曬氣瓶或者擅自拆卸、更換氣瓶配件、檢驗標志;

(九)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計量裝置;

(十)在同一房間內使用兩種及以上氣源;

(十一)法律、法規關于燃氣使用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五章 設施保護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燃氣設施所在地、敷設有燃氣管道的道路交叉口以及重要燃氣設施顯著位置,設置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和醒目、統一的安全警示標志。

第四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燃氣充裝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燃氣設施監測和檢查等制度,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對燃氣設施進行巡查、監測、維護、保養、檢修、更新,確保燃氣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四十六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對其供氣范圍內的市政燃氣設施、建筑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承擔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

燃氣計量裝置設置在居民用戶住宅內的,燃氣計量裝置及其之前的燃氣設施、之后的燃氣管道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維護、更新;燃氣燃燒器具及連接管等用戶設施,由居民用戶負責維護、更新。

非居民用戶的燃氣設施,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按照供用氣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的管理和服務責任。

瓶裝燃氣用戶所使用的氣瓶、減壓閥由瓶裝燃氣企業負責維護、更新,連接管、燃燒器具等由燃氣用戶負責維護、更新。

燃氣直供的管線、燃氣設施及用氣設施,由供應燃氣氣源的企業、管道運輸企業及燃氣用戶以所有權為分界各自承擔維護責任。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燃氣充裝企業使用的壓力容器(含氣瓶)、壓力管道等特種設備,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申報法定檢驗,并按照特種設備相關安全技術規范、標準進行操作及維護保養。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不得繼續使用。

相關部門、企業應當為檢驗機構實施壓力管道現場檢驗提供條件。

第四十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

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查明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地下燃氣管線的相關情況;燃氣管理部門、燃氣經營企業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單位建立本區域地下燃氣管線等設施信息共享機制,為建設單位提供查詢便利。

第四十九條  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與燃氣經營企業共同制定保護方案,并協商采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確保燃氣設施運行安全。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和查驗。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有關單位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鉆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應當與燃氣經營企業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因施工不當造成燃氣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及時告知并協助燃氣經營企業進行搶險、搶修。燃氣設施修復費用由作業的施工單位承擔。

第五十條  因工程建設確需遷移、改裝或者拆除地下燃氣管線等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與燃氣經營企業共同制定方案,報縣(市、區)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批準,方案由燃氣經營企業組織實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安裝、拆除、遷移、改造地下燃氣管線等設施。

第五十一條 禁止占壓、損害燃氣設施,圍堵應急搶險公共通道。

禁止毀損、覆蓋、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

單位和個人發現有可能危及燃氣設施和安全警示標志的行為,有權予以勸阻、制止;經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立即告知燃氣企業或者向燃氣管理、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六章 事故預防與處置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燃氣安全的監督管理和事故預防,推進燃氣安全管理信息化建設,提高燃氣行業安全管理、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置綜合能力。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燃氣管理等部門建立完善燃氣安全風險評估與論證機制,實施重大燃氣安全風險聯防聯控。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負責燃氣安全的行業監管,制定燃氣安全年度監督檢查計劃,定期對本行政區域燃氣經營、燃氣使用的安全等進行監督檢查,對重要燃氣設施和燃氣重大危險源進行重點監管。

燃氣管理部門與其他負有燃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執法協作和安全信息通報機制,加強對燃氣經營、燃氣使用安全狀況等方面的檢查。

第五十四條 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事故隱患,燃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燃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責令相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排除;在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相關人員,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后,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檢查中發現違法行為屬于其他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查處。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燃氣企業應當根據地方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編制企業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專業技術人員和防護用品、消防器材、車輛、通訊設備等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組織編制燃氣供應保障應急預案,保障對燃氣應急儲備設施建設的投入,采取措施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燃氣供求狀況實施監測、預測和預警,組織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形成符合國家規定的儲氣能力。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儲氣能力。

支持燃氣企業通過自建、合建、購買、租賃儲氣設施或者購買儲氣服務等方式履行儲氣責任,滿足調峰和應急需求。

第五十七條 燃氣企業和非居民用戶應當按照安全管理要求,落實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安全管理職責,構建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開展危險源辨識和評估,對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進行定期檢測、評估、監控,對從業人員開展燃氣安全、消防安全常識和應急處置技能培訓,對充裝、經營、使用場所及周邊環境開展隱患排查,及時采取措施管控風險和消除隱患。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加強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申請安全生產標準化定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組織評審、復查。

第五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發現燃氣用戶違反安全用氣規定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告知燃氣用戶并提出書面整改建議,并在五個工作日內復查。

燃氣用戶應當根據建議及時進行整改。

第五十九條 燃氣企業應當向社會公布二十四小時搶險搶修電話。

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泄漏與事故隱患時,應當立即告知燃氣企業,或者向燃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門報告。

第六十條 發生燃氣安全事故后,燃氣企業應當立即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并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及其燃氣管理等有關部門。

燃氣管理、應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根據有關情況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在處理燃氣安全事故緊急情況時,對影響搶險搶修的其他設施,燃氣企業可以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先行施工,并及時通知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事后應當由燃氣企業及時恢復原狀,其搶修費用和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由造成燃氣事故的責任方承擔。

燃氣安全事故的調查和處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向承擔城建檔案管理工作的機構移交燃氣設施建設工程檔案的,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移交,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輕微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燃氣經營企業未直接向燃氣用戶銷售配送瓶裝燃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毀損、覆蓋、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安全警示標志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中有關用語的含義為:

(一)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頁巖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

(二)燃氣設施,是指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燃氣管網等,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建筑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等。
(三)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和非居民用戶所使用的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四)燃氣直供,是指上游燃氣生產單位直接向電廠、分布式能源站、煉廠和工業燃氣用戶供應燃氣作為燃料自用的供氣行為。

(五)燃氣汽車加氣站,是指給以壓縮天然氣、液化天然氣作燃料的機動車加注壓縮天然氣、液化天然氣等的場所。

(六)燃氣氣瓶充裝,是指利用專用充裝設施,將儲存在壓力容器中或者氣體發生裝置中的燃氣充裝到各類燃氣氣瓶內的過程。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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